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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婚姻家事类首判案例
浏览次数:14520   信息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时间:2021-03-22

上海首例适用民法典撤销


婚姻关系案正式宣判


  男方婚前患艾滋未告知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


  2020年6月,李某怀孕,双方登记结婚。登记不久,江某向妻子坦白,其已身患艾滋病数年且长期服药。


  虽然江某坚持表示其所罹患的艾滋病已不在传染期内,传染李某及其腹内宝宝的可能性极小,且最终证明李某确实并未被传染,但江某的得病情况依然让李某无法接受。


  尽管两人此前感情基础不错,但李某在几经内心挣扎思量后,还是决定终止妊娠并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关系。


  法院:撤销婚姻关系


  法院审理称,艾滋病并不属于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本案中,江某虽然患有艾滋病,但经过长期的药物控制,已经不在传染期内。若李某起诉要求撤销婚姻,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而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本案中,江某在结婚登记之前未如实告知李某其患艾滋病的事实,李某在知情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应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


  据悉,《民法典》实施之后,不仅将登记结婚前隐瞒重大病情作为无过错方可以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而且还赋予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李某因此得到了最有效的维权途径。


  重庆市江北区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


  首例非婚生子女抚养案


  案情回顾


  2013年,王某和史某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年后,二人生育一子王小某。王小某出生后随史某一起生活至今。近日,双方对王小某的抚养权归属发生争议,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小某由其抚养。


  法院认为


  重庆市江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本案中,王小某不满6周岁,为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益应当予以特殊保护。


  考虑到孩子从小跟着母亲生活,故认为,目前不宜改变王小某的生活环境,王小某由史某继续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根据前述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当父母离婚或者解除同居关系时,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对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法院正确审理此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作出了更为具体细化的规定。


  该案结合非婚生子王小某的成长环境及生活状况,认定史某抚养王小某更有利于其成长,体现了《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人文关怀,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全社会形成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树立优良家风,切实保护家庭中未成年人等弱势一方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价值导向。


  关于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该条是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系《民法典》新设立的制度,属立法首次对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作出的规定。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宣判首例居住权案件


  王迪(化名)系王家和(化名)与李芳(化名)所育之女,王家和与李芳早年离婚,王迪随王家和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后王家和与张杨(化名)再婚,王迪称张杨不让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起诉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案情简介


  王迪诉称,我是王家和与李芳的女儿。王家和与李芳早年离婚,双方协议王迪由王家和抚养,涉案房屋归王家和所有,王家和承诺王迪可随他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后王家和与张杨再婚,婚后,张杨将王迪赶出家门,不让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王迪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王家和辩称,我与前妻离婚时约定王迪归我抚养,所以前妻才同意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我还保证王迪可以在海淀上学,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08年,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张杨为房屋共有权人,我与张杨各占50%的份额。我认为王迪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同意王迪的诉讼请求。


  张杨辩称,不同意王迪的全部请求。王迪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涉案房屋是王家和与我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涉案房屋未设置任何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王迪主张居住权无任何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关于居住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未有相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王迪依据王家和与李芳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王家和单方书写的承诺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首先,王家和与案外人李芳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王迪由王家和抚养,涉案房屋归王家和所有,王家和与案外人李芳分割房屋时未为王迪设立相应权利。


  其次,王家和单方承诺王迪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承诺是王家和作为王迪监护人应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


  再次,王家和与张杨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王迪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王家和、张杨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基于以上论述,法院认为,现王迪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其主张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我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未有居住权相关法律规定,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对此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上述规定,设立居住权不仅需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就居住权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而且还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另,《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居住权章节的相关规定。所以,居住权既可以通过书面合同方式设立也可通过遗嘱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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