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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有风险 签字须谨慎
浏览次数:9045作者: 张建文 刘金霞   信息来源: 中国妇女报发布时间:2019-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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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女士为借贷公司的业务员,在其介绍下,张女士借款5万元给借贷公司。之后,借贷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负责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张女士要求辛女士在《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名,对借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张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辛女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令辛女士对借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女士诉称,其经辛女士介绍与债务人某借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8日止,借款期满5个工作日内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辛女士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张女士向债务人支付了该笔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张女士发现债务人已人去楼空,便向保证人辛女士多次催要,但保证人辛女士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

被告辛女士辩称,张女士与借贷公司订立借款协议是其自愿行为,辛女士对此并无过错。其次,辛女士并未为张女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是张女士多次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辛女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张女士在此前后曾多次向辛女士明确表示,担保函仅是对辛女士业务员身份的保证,并多次表示放弃其在担保函项下的权利。

另外,担保函应当归于无效。借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借款协议可能最终归于无效。担保函是借款协议的从合同,也应归于无效。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借贷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解除协议,张女士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便多次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强令辛女士替借贷公司还本付息,本质上属于要求提前解除协议,应按前述约定向借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张女士的各项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辛女士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否有效。辛女士辩称在签署担保函前后,张女士多次进行欺诈、胁迫,致使辛女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辛女士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从其提交的谈话录音内容来看,辛女士与张女士、债务人负责人等人的谈话气氛平和、友好,辛女士对签署文件的后果完全知晓,并未受到他人欺骗、胁迫,该保证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女士予以接受,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辛女士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欺骗胁迫等情形的存在,故本案不存在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公司作为借款人虽然涉嫌犯罪,借款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最终,法院判决辛女士对借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

分析本案,首先,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保证合同是否当然无效?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二款,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借贷公司作为借款人虽然涉嫌犯罪,但是辛女士所签订的担保函并不当然无效。

其次,辛女士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否有效?答案是肯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如下:(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本案中,辛女士与张女士的谈话氛围平和、友好,辛女士对签署担保函的后果也是完全知晓的,并未受到欺诈、威胁。辛女士签字以后,未要求张女士书面放弃担保权或收回《连带责任担保函》,该担保函依然存在约束力,辛女士应当对借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法官提示

近些年,互联网金融以其便捷性、高回报率,甚至“传销式”营销方式而吸引大量客户。客户为其高回报率所吸引,同时基于对中间介绍人的信任而购买产品,却忽视了其资金抽离、假借理财之名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风险。理财产品一旦出现问题,基于互联网的隐蔽性、时间差,客户难以向公司追责。因此法院提醒,莫贪小便宜,互联网理财要审慎,对理财平台及产品一定要擦亮眼睛,了解平台的上线时间,是否经过时间周期、项目周期的考验,同时要看产品的回报率,超过年利率12%的理财产品一定要谨慎投资。

对于中间人而言,客户在对公司追责无果的情况下,往往找到中间人要求承担一定的责任,存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风险。中间人应当学会自我保护,不随意向亲戚朋友推介产品,更不要以自身担保。担保有风险,签字需谨慎。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地法庭法官)

编辑:王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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